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林同舟
被   告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用以出租他人使用
;系爭4樓房屋上方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料因被告
疏於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致系爭4樓房屋自民國107
年11月28日起,臥房天花板即開始出現漏水,房屋天花板因
生壁癌及龜裂,木質地板亦因漏水滴落而生霉損。原告已因
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730元、鋼筋鏽蝕所
生之房屋結構損失6萬4,470元、房租損失5萬7,000元等
損害。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交通費用7萬2,800
元、相片沖洗費用300元、裁判費5,400元、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及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初勘及
複勘費用3萬6,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上開漏
水情事奔波勞累,精神痛苦不已,故併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109年8月17日台防(109)工協會字第154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22頁(即本院卷第120至125
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4萬7,7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雖確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
然此漏水情形已於109年11月4日經被告修復完畢。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房屋結構及房租損害,均未提出足
夠證據;至原告為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成本,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不得對被告請求;且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
,人格權自不因漏水而受損,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另原告未及時配合被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應為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
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5樓房屋則為被告
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曾因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欠缺
,而自107年11月28日起有滲漏水情事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4樓房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8至
21頁、第69至74頁、第164頁、第167至168頁),並經臺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會勘無訛(見本院卷第92至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4樓房屋於被
告在109年11月4日進行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配管工程後,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12月29日止,均未再出現漏
水等情,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
178頁反面)。則系爭5樓房屋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既
已不復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修復之,顯乏所憑。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因就其專有部分即該房屋之
熱水管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該浴室管線有滲漏水問題,並
造成其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
4日止不斷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
而被告既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復未舉證對於系爭5樓房
屋之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即非無
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
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有如原告主張欄所列之損害,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確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
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逐一論述如下:
⑴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修繕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因系爭5樓房屋長
期漏水而受損害,其必要之修繕費用分別為2萬3,100元及5
萬9,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8頁、第73至75頁、第164頁、第167至168頁)。而其
中天花板修復費用包含油漆費用6,600元及新裝天花板5.5坪
費用1萬6,500元;木質地板修復費用則含有1萬元拆除費用
及新裝費用4萬9,500元此情,有上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158頁),而原告此部分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汰換舊品,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③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
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
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4樓
房屋之天花板及地板於原告在98年間購入時便已存在,自漏水
發生時已裝設超過10年乙情,為原告當庭所明陳(見本院卷第
145頁)。則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新品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分別應為1,650元及4,950元(計算式:1萬6,500元×0.1
=1,650元;4萬9,500元×0.1=4,950元),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天花板油漆費用6,600元及地板拆除費用1萬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2萬3,200元(計算式:
6,600元+1,650元+1萬元+4,950元=2萬3,200元)。
④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來源不明而無證明力等語為辯。惟
查,該估價單已就修繕項目之單價、坪數及內容逐一列出此節
,自該估價單以觀,應無疑義;而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
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之項目即天花板及木質地板相
符,且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其中天花板修繕費用2萬
3,1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就天花板評估之修繕費用3萬6,115
元相比(見本院卷第119頁),甚為較低,堪認可為本件認定
之基礎。而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
要或不合理之處,則其泛謂原告提出之單據不可採信等語,實
無足取;原告執該等報價單所列金額作為本件回復原狀費用之
所憑,要非無稽。
⑤被告雖再謂系爭4樓房屋之木質地板裝設已久,其損壞未必為
漏水所造成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73
頁、第164頁),可見於漏水之天花板下方,有大範圍之木板
邊緣均明顯呈現因潮濕而生之發黑污漬,則衡以其發霉處之位
置、及漏水滴落後將積聚並蔓延擴散之常理,可信原告主張不
耐潮濕之木質地板因長期漏水而發霉並有更換必要等語,當有
其憑。
⑵房屋結構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內部鋼筋必因漏水而鏽蝕,而將導致
房屋價值減損等語。惟原告就此不僅無證據得佐其說,就其請
求之金額6萬4,470元係從何計算而得,亦無法說明等情,亦
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79頁),則其空
言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殊無可取。
⑶房租損失:
原告另再以存摺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6頁),主張
系爭4樓房屋為其出租他人所用,其因漏水而同意退還承租人
每月3,000元、共20個月之租金等語(已退還1個月,且僅向
被告請求19個月)。惟查,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於漏水期間確
有出租他人一情,咸未提出證據以佐,則其泛詞主張受有減收
租金之損害,已難驟信。況依原告之主張,其與承租人約定之
月租為1萬元,因同意上開租金之退還,以減收漏水修復「後
」租金之方式處理,故已有1個月僅向承租人收取7,000元之
租金(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然稽諸原告自行提出並
標示項目為租金收入之存摺明細,其匯款金額卻分別為6,000
元、7,980元及7,000元一節,亦有該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
卷第166頁上方),顯與原告所述情節,存有齟齬。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其原因,原告亦僅概回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反面),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
則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同無足採。
⑷交通費用、相片沖洗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爭訟而支出交通費用7萬2,800元、相片
沖洗費用300元等語。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
濟,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縱因起訴而支
出相關費用,然核均屬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
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皆乏其憑。
⑸裁判費、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及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初勘及複勘費用:
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本件裁判費
5,400元及本件送請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所預納之初
勘及複勘費用3萬6,000元等語。惟訴訟費用核係原告為申張
、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尚非其因本件漏水所
受之損害,況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
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實無另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亦有誤會,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
等語。惟查,本件固曾因原告之聲請而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成因,並由原告繳付初勘費用5,000元。然原告嗣
因鑑定費用過高,而於109年6月9日具狀聲請改定鑑定單位
,並由本院依循兩造之意見另請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為本
件鑑定等情,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原告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上開初勘費用
既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
亦無所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
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被害人因此
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未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此情,迭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79頁),已難認其
居住安寧權確因系爭房間漏水而受損;至原告稱其因漏水須來
往奔波,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
之個人選擇,即令原告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開規定所
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
權受損並舉證以佐,參諸前述,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萬元
之請求,自於法無憑,誠為無稽。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
修繕費用2萬3,200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態度惡劣拒為配合,且未與被告共同找尋專業
人員斷定漏水原因,而僅任請一來路不明之水電師傅前來查勘
;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人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原告指
示為由拒絕被告入內修繕,同為損害擴大之原因等語。惟被告
就此既未提出何等證據俾供本院審酌,則其以上情稱原告為與
有過失,已嫌無據。況縱令被告上述盡數為真,兩造亦僅係因
修繕漏水之單位無從達致共識,而未能就漏水原因及時分析斷
明;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欲待審理釐清雙方責任,而
未再積極同意被告私下查看以杜爭議另起,亦難謂此舉屬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要
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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