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林銘毅
被   告  洪恩億
訴訟代理人  連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言明於109年7月3日返還
原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仍拒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LIVE紀錄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借現金20萬元。本件就是我們去
活動賭場賭推筒子麻將。我們是參加賭博,原告是賭場裡
面的營業方的工作人員,因為我認識他,所以我進去以後
,原告就拿籌碼給我賭博,結果我就賭輸了,因為沒有講
好,所以沒有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VE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並非向原告之借款,而是賭債,被告拒絕清償等語;然
查:本件依被告所述且為原告是認之事實以觀,被告是到
原告工作之賭博場所賭博,原告負責對客人以現金兌換籌
碼後客人再以籌碼進入賭博場所內賭博,則原告所負責以
現金換籌碼之部分,並非賭博行為之一部分,而是現金兌
換部分,換言之,如未以現金兌換籌碼即不可能進入賭場
內賭博,現金兌換籌碼為參加賭博之前置行為,並無任何
輸贏可言,亦無賭博行為,被告進入該賭場時,因與原告
認識,因而可直接向原告拿籌碼入賭場內賭博,被告向原
告拿籌碼並非不必對價,僅是暫時未付款,待被告賭完後
再結算,其後被告因賭輸全部籌碼而未能與原告結帳,然
該換籌碼應給付之款被告未給付,其性質上應認是被告向
原告之借款,被告與原告間互相並無任何賭博行為,亦無
任何輸贏,自非被告所辯稱拿籌碼之行為為賭債即屬自然
債務可拒絕歸還,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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