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劉秀英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
不存在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6275號裁定,就其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275號卷宗無誤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
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然為原告簽發,但是因為原告開檳榔
店需要本錢,所以向訴外人 潘淑珠 借錢,第1次潘淑珠先借
原告新臺幣(下同)11或12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第2次跟潘淑珠借錢,是原告朋友提供面額8萬元支票,
讓原告跟潘淑珠借錢,這次借了8萬元,但支票後來跳票,
所以原告拿勞力士手錶給潘淑珠抵押,扣掉抵押的錶後,後
原告還欠潘淑珠20萬元,所以原告每個月付潘淑珠4,000元
利息,但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認為系爭本票是潘淑珠給原告
騙去,然後串通被告來騙原告跟法院,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的理由,是原告並沒有跟被告往來,原告只有跟潘淑珠
借錢,沒有跟被告借錢,且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經將近20年
,過去被告未曾起訴、請求,原告也沒有就此承認過,故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所簽發,所以該
票簽發對象是被告,與潘淑珠無關,原告向被告借錢時,本
來要提供不動產權狀抵押,但在抵押前就移轉把土地賣掉,
沒有簽借據,只有簽系爭本票,借錢是用現金,被告借原告
11萬元,借款時間就是本票簽發的日期,原告說是開給潘淑
珠,是一派胡言,就時效抗辯部分,被告先前一直找不到原
告,直到109年,因為朋友說聲請本票裁定,才能找到原告
,所以109年被告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然原告以簽發對象為潘淑珠而非被告,並主張時效抗
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均為
消費借貸,然原告主張係向潘淑珠借款而簽發,被告則主張
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就原因事實實為南轅北轍,是票
據原因關係尚未確定,依前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就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向潘淑珠借款而
簽發乙節,證人潘淑珠於本院證稱:我根本沒看過系爭本票
,我不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這件事,也沒聽過被告這個人
,原告有跟我借錢,但開的本票不是系爭本票,我可以提供
被告開給我的本票影本給法院參照,過去原告開給我的本票
只有這張,我跟系爭本票根本毫無關聯,此外原告還有寫過
借據,並拿別人的支票給我,但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證人潘淑珠於本
院提出發票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3年9月12日、票號207153、
面額2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
下稱面額20萬元本票),經本院提示後,原告亦自承20萬
元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顯係
將其簽發予證人潘淑珠之20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相互混淆
,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原告就原因
關係確實舉證。
㈡原告就原因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本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擔
給付票款之責,惟: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
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9月15日
,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自該日起算3年至93年9月14
日止屆滿時效期間,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9年8
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此有
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
年時效之規定。
2.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無中
斷事由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訊問被告,然被告僅稱:(
問:你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有無對原告請求、起訴,或者原
告就此對你為承認?)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筆所寫的,難道他
不承認嗎?親筆寫就是承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而未陳述本件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是本件應無前述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3.至於被告辯稱找不到原告乙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
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辯找不到原告云
云,顯係事實上障礙,依前說明,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4.故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惟票據債權本身仍屬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
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
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有如上述,從屬
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而時效消滅,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67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考量證人潘淑珠所述並非有利於原告,則前述一審裁
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前述證人旅費560元則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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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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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8月28日│110,000元│劉秀英│90年9月15日│09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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