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陳惠寧 相對人即債務人奧多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昭維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日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20,45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49,004元,合計769,462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31,492元抵繳,相對人尚欠737,97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37,9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債權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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