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二之五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七堵服務中心附近某停車場內,於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臺六二線快速道路出口處,為警通知其採驗尿液(嗣其則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取尿液);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而其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潘世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編號為
UL/二○一一/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二五七五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一百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臺六二線快速道路出口處,為警通知其採驗尿液;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