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88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告 周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底層,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47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72平方公尺,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訂有租賃契約,租金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因被告並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然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3%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3元。又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故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16,49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至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3,400元,
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之租金,應為9,210元【計算式:27.72平方公尺×3,400元×3%×(94/365+3)=9,21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系爭建物位於基隆市○○區○○街○○○號,距三坑火車站約
800公尺、距基隆火車站約2公里,附近有南榮國小、尚智國小及OK便利商店,生活及交通機能均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交通機能狀況圖2份及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憑,本院爰審酌上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
0年6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3,195元【27.72平方公尺×3,400元×4%×3.5年=13,19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5元【計算式:租金9,210元+不當得利13,195元=2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