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張志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7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9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年4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仍於100年9月1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見 張明山 所有之李鵠鳳梨酥1袋(內有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700元)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把手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鳳梨酥後離去,適不知情的 陳正哲 在設址基隆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值班,張志宏旋進入店內並將該袋鳳梨酥交予陳正哲暫為保管。俟因張明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陳正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鳳梨酥2盒、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