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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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7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壹佰年度證字第壹陸叁零號),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壹佰年度證字第壹柒貳捌號),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壹佰年度證字第壹陸叁零號、第壹柒貳捌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10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旁草叢,拾獲 江伊俐 所有而於99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遭竊,因而脫離江伊俐本人所持有之WTV-291號機車車牌0面(業交由江伊俐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查獲情形詳下述)。
㈡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汐止火車站旁停車
收費站外側時,見 鄭弘文 將所管有之QZ5-318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B10BG-503588)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以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啟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鄭弘文所管有之機車(鄭弘文業領回失竊機車),並於得手後將QZ5-
318號牌丟棄,改懸掛下列竊得之DTV-556號車牌,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黃宏明騎乘改懸掛DTV-556號車牌之鄭弘文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得DTV-556號車牌係失竊車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100年度證字第1630號)。
㈢100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
398號前時,見 黃宏文 將所有之DTV-556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B10BG-0000000)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以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啟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黃宏文所有之機車(黃宏文業領回失竊機車),並於得手後將該機車改懸掛上開竊得之WTV-291車牌,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9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黃宏明騎乘改懸掛WTV-291號車牌之黃宏文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得WTV-291號車牌係失竊車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100年度證字第1728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宏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伊俐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江伊俐領回失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查;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弘文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鄭弘文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鑰匙1支(100年度證字第1630號)扣案可佐;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宏文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黃宏文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按,復有鑰匙1支(100年度證字第1728號)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普通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100年度證字第1630號、第1728號),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分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100年度證字第1630號扣案鑰匙1支,係供竊取鄭弘文機車所用;100年度證字第1728號扣案鑰匙1支,係供竊取黃宏文機車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辦之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犯罪事實,核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爰將該偵字案號卷宗附卷,併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