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文章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據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相同罪名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又因相同罪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原非不能重懲;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吳文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80號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文章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巷18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198號前時,因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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