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1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牙墜子叁個、象牙手環肆個、玳瑁戒指壹佰壹拾玖只(調查局編號壹至拾壹以外之玳瑁戒指)、玳瑁手鐲壹拾柒個、玳瑁指甲玖片及玳瑁梳子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民國93年1月6日北警刑字第0093000252號移送被告甲○○涉嫌於9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非法買賣象牙及玳瑁之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嗣於92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象牙戒指33只、象牙墜子3個、象牙項鍊1條、象牙手環4個、玳瑁戒指130只、玳瑁手鐲17個、玳瑁指甲9片及玳瑁梳子2支,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前開物品,除象牙戒指33只、象牙項鍊1條及玳瑁戒指11只外,餘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緩起訴確定,且扣案之象牙墜子3個、象牙手環4個、玳瑁戒指119只(調查局編號
1至11以外之玳瑁戒指)、玳瑁手鐲17個、玳瑁指甲9片及玳瑁梳子2支,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贓證物品清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4日農林字第092017534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