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7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貳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經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讓
與予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嗣
再經業欣財信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8日讓與予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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