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放款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東霆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乙○○、丁○○清償借款,依放款借貸契約之
約定,借款人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
丁○○均願將另訂立之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
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所立約定書約定條
款第1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