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T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自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起至97年1月31
日止,受雇在被告公司工作,詎料被告於97年1月31日上午
10時許,通知原告解職並立即交接,拒絕支付一個月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終止勞動契約之20日預告期間工
資88,000元及年假2日未休之薪資8,800元(合計228,000元)
,屢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主張略以:其係從事銷售營養食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為借重原告先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驗與專業,自95年
2月6日起高薪(132,000元)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市場行銷及銷
售部門經理人,約定每月3,000萬元銷售額為原告應達成之
基本績效目標,簽訂有員工任用書,惟因原告領導及溝通協
調能力不足,以致被告業績始終積弱不振,95年度及96年度
營業收入及營業毛利均呈現衰退,經雙方協商,被告同意再
觀察評估原告之專業表現,兩造遂於西元2008年97年1月1日
另行簽訂「委任任用書」,約定原告每月應負責之基本績效
目標為3,000萬元,如目標未能達成時,被告即得終止雙方
委任關係。詎原告於97年1月之績效表現僅24,436,610元,
仍然未達其應負責之3,000萬元績效目標,其既然無法完成
委任事項,被告遂依法終止委任關係,兩造係委任關係,應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員工任用書、委任任用書
、被告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
告書、被告94年至97年間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毛利情
形整理表等文件影本在卷佐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委任之經理人,有員工任用書及委任
任用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1032號函釋意旨在卷可
稽。原告既係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且迄未否認其
受委任期間無法達成應負責之每月3,000萬元績效目標,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核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
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