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4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4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部份,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7.0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陸拾壹元部份,自民國98年2月17日起至
民國98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8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及辦理借款新臺幣1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無意見,
但伊因為生病,已聲請更生程序,但尚未裁定等語,資為辯
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現金卡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查詢表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查,經依司法院網
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迄未有板橋地方法院已准許被告
行更生程序之裁定,原告亦未收到板橋地院准予更生之通知
,故被告僅為聲請更生程序,受理法院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
,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
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