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六五七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受理,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
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61號)之情,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76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
訴,亦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6957號卷宗可參。是
故,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65761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
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及依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狀得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8,400元(利息迄
日係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前一日即98年8月25日),
是相對人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
額計68,400元(計算式:60,000元+8,400元),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故
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
為68,400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本
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260元(計算式:為
68,400元×5%×3)。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一、債權本金:6萬元、年息6%,自96年4月26日起至98年8月25
日止共計2年4月,利息合計:8,400元【算式:元以下四捨
五入
1、60,000×6%×2=7,200。
2、60,000×6%÷12×4=1,200。
3、7,200+1,200=8,4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