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
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78,32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之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