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相對人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101年度小上108號),本件執行應俟判決確定後為之,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能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之勝訴判決諭知得假執行,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並經執行處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判決已提起上訴(101年度小上108號)等情,惟查,對判決「上訴」,並非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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