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張文亮 相對人 張杰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貨款已清償一部分,僅餘新台幣(下同)156,960元未清償;抗告人另於民國102年5月18日開立票號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大華分行之支票1張,惟該票遭退票並拒絕往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嗣經提示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票款之一部等語,然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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