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誠
陳育欽鄒佑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少年王○淮(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發生口角,竟夥同被告乙○○、丙○○及少年孫○翔(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姓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安全帽、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3人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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