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8號聲請人 翁煇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煇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2年10月3日、12月3日、103年2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未婚妻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完至今,無法外出工作撫養小孩,家中經濟更於被告在101年5至
8月間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而四處借貸以期解決下,而更顯拮据,皆由被告患有血癌的胞弟獨力支撐,日益艱困,且被告尚有一就學中女兒,亟需被告照護及負起家庭之責任。請鈞院明察被告於此一案件中,實乃被 謝忠奇 利用之人頭負責人,此於證人證詞中皆有提出,且於案件中勇敢面對司法,承認錯誤,並全力協助釐清案情,無飾言狡辯,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案被告翁煇傑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翁煇傑於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翁煇傑辯稱:其只是名義上董事長,並沒有辦法實際參與,實際上有決定權的人是同案被告謝忠奇、 李易翰 、 李嘉玲 等語,本院自需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進一步加以調查審認,其中被告翁煇傑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因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翁煇傑於本案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屬輕微,亦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翁煇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本院先前所為之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雖漏未列舉第3款之事由,然依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記載,被告翁煇傑所犯之罪確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預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此即包含「比例原則」之審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所為之舉證,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翁煇傑涉犯上開罪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翁煇傑稱其被羈押迄今業已歷多時,全家經濟已陷於困頓等情,固值同情,然與本案被告翁煇傑之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並無關聯,自無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所舉,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翁煇傑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