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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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曉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雙方意願和解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不知戒慎警惕,僅因言語上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心生不滿,竟以持桌上之塑膠盒,丟向告訴人頭部右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暨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意願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仍不願原諒被告,堅持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郭曉文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文(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路000號之小吃店負責人 阮玉蓉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之乾妹妹。緣 陳玟 利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獨自至阮玉蓉上址小吃店吃飯時,因故與其他酒客發生爭吵,並將阮玉蓉店內之數支酒瓶及桌面玻璃打破(未據告訴),阮玉蓉即要求 陳玟利 與該名男酒客外出洽談,但陳玟利不肯,適郭曉文進入該址小吃部,見此場景,即要求陳玟利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陳玟利雖很不願意賠償,自知理虧,仍將3000元交付予郭曉文,惟在交付之時,在言語上與郭曉文有所衝突,郭曉文甚感憤怒,而基於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桌上之塑膠盒,丟向陳玟利之頭部右側,造成陳玟利受有右臉顏面撕裂傷、右眼周圍瘀青、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郭曉文於本署偵│證明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訊時之自白。│時間、地點,持塑膠盒子丟│││2、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向告訴人陳玟利之頭部。│││之和解書。││├──┼───────────┼────────────┤│2│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利於本│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署偵訊時之證述。│述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玟利為傷害行為之事實。│├──┼───────────┼────────────┤│3│ 光仁骨 外科診所102年10│證明於102年10月30日,陳│││月30日所開立之陳玟利受│玟利至醫院就診時,右臉受│││傷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郭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