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 張睿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受扶養女兒之戶籍謄本、未分擔扶養義務人兄 張駿 家之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聲請人母親勞工保險退保後之勞保局核發勞保給付函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1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當庭交付補費裁定,並命於10日內補正上述證明文件,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於當日繳納聲請費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