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 簡雲卿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雲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22,629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共349,0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同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天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敬公司」)之董事,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參本院102年8月20日調查筆錄),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天敬公司之負責人。再查,天敬公司從97年至101年及102年1月至4月之營業銷售額總計為14,808,171元,此有天敬公司97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1月至
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考,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31,378元(14,808,171÷64=231,378,四捨五入),亦即天敬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所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天敬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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