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岳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Hugig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岳冠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 林應欽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應欽」)邀約,以詐欺所得金額3%之報酬受僱於「林應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林應欽」、「阿寶」及同屬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應欽」於不詳時、地交付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岳冠甫使用。嗣「林應欽」指示岳冠甫及「阿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駕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鉅天宮附近等候。另「林應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萬福 ,假冒王萬福女婿 林永發 之債主,佯稱林永發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王萬福倘不交付5萬元,林永發將遭剁手剁腳等語,致王萬福不疑有他,隨即攜帶5萬元現金前往上開鉅天宮,並將上揭現金放在上址旁電線桿下後離去, 嗣岳冠甫 見王萬福離開,隨即至電線桿下取走上揭現金,並從中拿取1,500元後,由「阿寶」駕車,於同日15時許,至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下將剩餘款項交付給「林應欽」。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岳冠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卷》第1至3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6091卷》第15至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刑案卷第4頁及其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5648卷》第11至12頁),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之車手組織擔任收集、接應車手取款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該集團組織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應欽」、「阿寶」及同屬該集團成員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詐
欺集團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為取款之「車手」,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欺計畫之人,且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林應欽」所有供被告聯繫及使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6091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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