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中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9號、第1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蔣中敬部分撤銷。
蔣中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中敬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蔣中敬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齊志方 及被害人 陳建富 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轉帳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3月9日,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擬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先前沒有辦理貸款的經驗,對方打電話過來自稱是新光銀行,指示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說要審核我有無不良紀錄,以決定貸款的金額及利率,我因家裡急需用錢,想快點取得貸款,才依對方的指示辦理,沒有想到系爭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中敬曾於105年3月9日,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告訴人齊志方、被害人陳建富於105年3月13日,均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志方(偵12404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陳建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偵12404卷第130至131頁、132頁反面)相合,並有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偵12404卷第6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404卷第103頁反面、139頁)、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12404卷第1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04卷第61至6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4月14日105中壢字第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04卷第54至6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驟然接獲詐騙集團佯稱招募員工或辦理貸款之訊息,因擬應徵工作或取得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騙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經反覆宣揚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告訴人齊志方當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對方除了指示其將金錢轉帳至系爭帳戶外,另有指示轉帳至 徐盛 高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沈定紅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404卷第89頁反面),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年4月13日105南崁信字第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04卷第16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99卷第24至26頁)可資佐證。而依 徐盛高 於偵訊時所述:105年3月2日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他說可以匯錢進去製造假證明,證明我有薪資收入,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於105年3月8日至10日間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當天告訴對方密碼,對方跟我說要辦貸款作業等語(偵12404卷第186頁);另外沈定紅也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5年3月8日收到簡訊,簡訊說銀行辦貸款,利率比較低,我就依簡訊內容回電,對方說姓黃,叫我寄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提款卡,寄到新竹市,我於105年3月10日寄過去,當天對方表示將於105年3月17日把錢當面交給我等語(偵12404卷第179頁)。可見105年3月上旬至中旬間,確有不肖人士對外散布可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並以電話聯絡方式,隨機利用某些民眾急切需要貸款之境況,誘騙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至灼。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擬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打電話過來自稱是新光銀行,指示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說要審核我有無不良紀錄,以決定貸款的金額及利率,我因家裡急需用錢,想快點取得貸款,才依對方的指示辦理等語,應非虛構。準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已非全然無據。何況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四)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固僅剩95元、37元,且非頻繁使用之帳戶等情,有上揭交易明細可參(偵12404卷第55頁、63頁)。惟詐騙集團為使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多、且非當下頻繁使用之帳戶,並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及實際使用情形,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一般辦理銀行貸款及民間徵信固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但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先前完全沒有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縱有相關經驗,仍不能排除其係因誤信對方有特殊關係,或為招攬業績而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其自己過去或所謂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當時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是否必定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能否因對方指示其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填載寄送品名為「電子零件」,就可以輕易警覺對方可能是在蒐集帳戶供不法使用?在在不能無疑,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齊志方成立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倘被害人認有求償必要,亦可循民事程序救濟。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方法,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0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蔣中敬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9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3日18時51分許,致電 高儷玹 ,詐稱高儷玹以網路購物時,誤簽批發商之同意書,且因設定錯誤致其存款將遭連續扣款云云,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旋又致電高儷玹,佯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高儷玹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1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3日18時許,致電 李正鴻 ,佯稱為郵局人員,詐稱李正鴻之郵局帳戶遭到凍結,請李正鴻向友人借用帳戶匯款云云,李正鴻及其友人 彭秉軒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彭秉軒乃於105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餘29,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1│齊志方│105年3月13│詐騙集團成員偽裝購物平台員工播打│105年3月13日下│同案被告徐盛│29,989元│││(提出│日│電話向告訴人齊志方佯稱:宅配簽收│午6時46分許│高(所涉幫助││││告訴)││時誤簽,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要├───────┤詐欺犯嫌,另├─────┤││││告訴人齊志方前往銀行ATM解除錯誤│105年3月13日下│移送併辦)所│19,123元│││││設定。│午6時51分許│有之中小企銀││││││││帳戶││││││├───────┼──────┼─────┤│││││105年3月13日晚│同案被告徐盛│29,985元││││││間7時19分許│高所有之郵局││││││││帳戶││││││├───────┼──────┼─────┤│││││105年3月13日晚│被告蔣中敬所│29,985元││││││間7時39分許│有之中小企銀││││││├───────┤帳戶├─────┤│││││105年3月13日晚││29,985元││││││間7時42分許│││││││├───────┤├─────┤│││││105年3月13日晚││29,985元││││││間7時42分許│││││││├───────┤├─────┤│││││105年3月13日晚││2,985元││││││間7時47分許│││││││├───────┼──────┼─────┤│││││105年3月13日│被告蔣中敬所│70,004元│││││││有之合作金庫││││││││帳戶││││││├───────┼──────┼─────┤│││││105年3月13日│被告沈定紅所│88,138元│││││││有之郵局帳戶││├──┼───┼─────┼────────────────┼───────┼──────┼─────┤│2│陳建富│105年3月13│詐騙集團成員偽裝購物平台員工播打│105年3月13日晚│同案被告徐盛│29,895元││││日│電話向被害人陳建富佯稱:購物轉帳│間7時53分許│高所有之郵局││││││有問題,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要├───────┤帳戶├─────┤││││被害人陳建富前往銀行ATM解除錯誤│105年3月13日晚││21,985元│││││設定。│間8時14分許│││││││├───────┼──────┼─────┤│││││105年3月13日晚│被告蔣中敬所│29,985元││││││間8時26分許│有之合作金庫││││││├───────┤帳戶├─────┤│││││105年3月13日下││7,985元││││││午8時30分許│││├──┼───┼─────┼────────────────┼───────┼──────┼─────┤│3│ 林蔓君 │105年3月13│詐騙集團成員偽裝購物平台員工播打│105年3月13日晚│被告沈定紅所│29,987元│││(提出│日│電話向告訴人林蔓君佯稱:因作業疏│間11時38分│有之郵局帳戶││││告訴)││失,導致重複請款,需要告訴人林蔓├───────┤├─────┤││││君前往銀行ATM解除錯誤設定。│105年3月14日凌││23,000元││││││晨0時5分許│││││││├───────┤├─────┤│││││105年3月14日凌││29,987元││││││晨0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