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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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津尹
被   告  源億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8條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億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億機電公
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源億機電公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
27日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4年
10月30日止分2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
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又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源億機電公司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30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一次清償445,8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
書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45,8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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