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4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被 告 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計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應按年息18.25%按月清償本息,遲延給付則按年息20%計
息。詎至94年4月14日止,尚有本金150,000元、利息2,550
元、手續費300元未清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表、通知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