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14日至97年4月
14日,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當
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
36期之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3.24碼固定計
息,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並按期
於每月14日繳款一次,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竟未
曾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0,000元迄
未清償,而94年2月20日、94年5月20日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分為1.57%、1.66%,加碼後,應分別按年息1.88%、
5.88%、14.97%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
借款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
查詢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