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38號被告謝亞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峰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KTV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其女友返回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之住處。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何承 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何承祐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部、右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謝亞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