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龍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末應補充記載「張龍和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依規定超車,致與前方由告訴人 羅巧佩 所騎乘之同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張龍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和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6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街42號前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前車而行,適有羅巧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張龍和車輛前方,因而遭張龍和擦撞,致羅巧佩受有右側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肘、前臂及腕、左右側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陳○○則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羅巧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龍和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經│││偵查之供述│過該處,而與告訴人羅巧佩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巧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被告自右側超車致與告訴│││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證明被告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意見書││├──┼─────────┼─────────────┤│5│羅巧佩之新北市立聯│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肘、右側│││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前臂挫傷;右側肘、前臂及腕│││紙│、左右側足及趾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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