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街民富市場C格己○○所經營之女裝攤位看衣服,於該市場C格前之停車格欲停車之際,理應注意機器腳踏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不應駛至路面邊線外撞擊商家設置之攤架,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欲停車時未將引擎熄火誤加油門,機車因而衝入前方該女裝攤位內,並撞擊攤架,造成攤架傾斜,波及當時正在上開攤位內選購衣服之乙○○○,致乙○○○跌坐在地(地上尚有衣物),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台中市○○街院區)治療,再轉入泰安醫院治療,迄今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已屬重大器官難治之重傷害。而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暐峯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女婿丁○○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欲停車時因誤加機車油門致衝入證人己○○所經營的女裝攤位內,撞擊攤架,當時正在上開攤位內選購衣服之被害人乙○○○於同一時間跌坐在地,經送醫檢查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顱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之機車當時並未衝撞到被害人乙○○○,且於事發當時亦未看到乙○○○有流血之情事,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與伊過失造成之機車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係其他外力或其本身原有之本態性高血壓宿疾自發性腦出血所致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於欲停車時未將引擎熄火
誤加油門,機車因而衝入前方由己○○所經營之女裝攤位內,並撞擊攤架,造成攤架傾斜,斯時正在上開攤位內選購衣服之乙○○○,同一時間跌坐在攤位之衣服上,嗣經在場人通知救護車緊急將其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台中市○○街院區)急診乙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人己○○、 陳茂璘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檢察官調取之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乙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第52頁以下,下稱偵卷)。觀之病歷內之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乙○○○乃於當日中午12時02分到院,經該院急診外科診斷至同日15時10分,檢查發現其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該院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12頁以下);參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之警詢時陳稱:我要至民富市場C格看衣服,當時我下車時還未熄火,要將機車停好時誤加油門,然後就往右撞到吊衣服的鐵架,當時把手往右,左後視鏡卡在鐵架上,...賣服飾的老闆說一位在攤內看衣服的老太太受到驚嚇而跌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老太太跌坐在地,跟機車衝撞進來的時間,是同一時間發生的?)我看應該是同一時間發生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參照),可見被害人乙○○○跌坐在地並經送醫急救,係因被告機車衝入攤位內遭波及所致。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老太太如何進來攤位?)走進來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她有何其他異狀;(老太太進來時有無異狀?)老太太就像一般人走進來,我沒有特別注意她有何其他異狀;(老太太有無不良於行?)我沒有看她走進來,我看到她時,就只看到她一個人在桌子旁選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依其證述被害人乙○○○既能一個人走進攤位內選衣服,證人己○○亦未發覺其有何受傷等異狀,參以被害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到經緊急送往醫院急診之時間甚短(不到1小時),其間並查無其他可能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之事故發生(見後述),則依事情發生之時序推演,被害人乙○○○經緊急送醫後所發現之傷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確係因被告機車衝入攤位內遭波及所導致無訛。檢察官函詢澄清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乙○○○急診時可能致傷原因為何?該院於97年2月18日亦函覆:患者乙○○○因交通事故受創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
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機車並未直接撞及被害人乙○○○,證人己○○、陳茂璘亦證稱:機車並未撞及被害人,且攤架並未倒下,應未撞擊到被害人乙○○○等語。然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沒有注意看老太太有沒有被東西打到」、「我沒有看到老太太跌坐的那一瞬間」(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參照);證人陳茂璘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注意有無撞到老太太」、「(有無看到老太太撞到任何硬的東西?)沒有,事情太突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18頁,下稱偵續卷)。當時在場之上開二位證人雖未能在案發第一時間注意到被害人乙○○○是否因被告丙○○操作之機車衝入波及致撞擊何物,或遭何物撞擊,因之受有傷害,然本件事故乃在一瞬間發生,事發突然一片混亂,上開二證人未能及時目睹,乃屬人情之常,而被害人乙○○○在被告機車衝入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乃不爭之事實。衡諸事發現場之環境,依證人己○○證述其所經營之攤位「是ㄇ字型,中間有桌子,兩旁是衣架,被害人站在桌子前面選衣服,被告機車就從前方衝過來撞到衣架,被害人選衣服的桌子與衣架間的走道,約兩個人錯身可以過的寬度(當庭以布尺測量,約有88公分),我身高158公分,衣架當時約有我兩倍的高度,共有兩層可掛衣服,桌子高度約有100公分左右(當庭以布尺測量:寬約90公分、長約375公分),我的桌子是以鐵架,上面鋪一塊厚木板,我的衣架是鐵做的,衣架上面都掛滿衣服。」、「衣架上層的衣服掉下來,塑膠的模特兒連著衣服掉下來,大約掉了兩件,我的模特兒是半身塑膠,上方有白鐵做的勾勾」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及其所繪製之攤位擺設圖(原審卷第66頁參照)以觀,足徵現場空間狹窄,佈置密集,所掛設之衣物眾多,且非全然固定在建築物上,一有撞擊情事發生,所懸掛之衣物等東西四散掉落撞擊到被害人乙○○○或被害人乙○○○跌坐時撞擊到攤位內之設備因而受傷,均為事理之常。究不能因在場證人將注意力放在造成聲響之被告機車一側,無法同時注意上開機車與被害人乙○○○兩邊所發生之情狀,而無從指明被害人乙○○○究竟撞及何物品或遭何物品撞擊而受傷,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之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其他外力或被害人本身之本態性高血壓宿疾自發性腦出血所致云云。惟經原審就被害人乙○○○上開所達重傷害之患處,是否單純為其本身宿疾所引起或係外力所引發或併發乙情,函詢泰安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泰安醫院函覆:「病患乙○○○於96年2月8日由台中市澄清醫院轉入本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經多次呼吸訓練失敗,致無法脫離人工呼吸器,預期其呼吸功能已無法回復,屬重大器官難治之傷害。呼吸衰竭為病患因交通事故後之後續發展,因本院不是最先處理之醫院,承接該病患時已經過快一個月,故無法斷定引發呼吸衰竭之直接原因。唯住院過程中,曾有癲癇發作,且呼吸訓練無法成功,其顱內出血對此有直接的影響。總結而論,:若沒有顱內出血之發生,應不致於有此次呼吸衰竭之結果,惟顱內出血之原因則非本院所能答覆」等語,有該院97年9月3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澄清綜合醫院則以97年7月14日澄高字第970285號函復略以:「患者乙○○○顱內出血為外力引發。」等語(見原審卷第46、49頁),另證人即救護車駕駛員戊○○於本院證述:印象中有位老婆婆很虛弱,有人攙扶著她,需要救護車,我們到現場,就趕快送到醫院,在救護過程中,如果被害人有外傷紀錄,我們會作初步的傷口處理,也會在紀錄上紀錄,如果傷在身體內部,而不是在外表,我們就沒有辦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卷附本院函調之救護紀錄亦僅記載求救原因:肢體外傷,病患主訴:肢體無力、疼痛,急救處理:心理支持(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本院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之事故,堪認本件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係其他外力或被害人本態性高血壓宿疾自發性腦出血所致,不足採信,澄清醫院嗣後以澄高字第九七○五五一號函覆本院病人乙○○○腦出血為外力造成,所有外力皆為可能,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泰安醫院上開回函及嗣後函覆本院均載明被害人乙○○○「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經多次呼吸訓練失敗,致無法脫離人工呼吸器。預期其呼吸功能已無法回復,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97年9月3日及11月27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上開救護紀錄記載求救原因:肢體外傷,病患主訴:肢體無力、疼痛,嗣被害人乙○○○送往澄清醫院後,該院急診病歷上載明其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本態性高血壓;顱內出血」等傷害(同上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37號偵查卷第112頁),依上開傷害於事發當時,雖未能看出有明顯出血之徵狀,及至送醫後始經檢查確認,並未悖離常情,證人己○○雖證稱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當場發現被害人乙○○○外觀有明顯流血之徵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機器腳踏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不應駛至路面邊線外撞擊商家設置之攤架。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及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理應注意,且依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停車時未將引擎熄火誤加油門,機車因而衝入前方女裝攤位內,撞擊攤架,肇事致乙○○○受有上開重傷害(見卷附泰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資料),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為:「①張車(即被告)停車不當致機車暴衝至路外衍生事故,為本案之『肇事原因』,②乙○○○無肇事因素。」等語(同上卷第40頁參照),有該會96年8月7日中市行字第0965402515號函檢附之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暐峯坦承係肇事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現場處理員警林暐峯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37號偵查卷第30頁參照),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暐峯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暨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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