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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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靜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六號,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程靜龍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司北簡調字第五七四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各新臺幣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及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 蘇連仲葉惠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靜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十四行之「未採取暫停指施」,應更正為「未採取暫停措施」;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十行之「第11頁」應更正為「第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蘇連仲及葉惠貞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資為上訴理由。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業已針對科刑時所應注意之情狀,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自難率指為違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即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蘇連仲及葉惠貞成立調解,有本院一○三年度司北簡調字第五七四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因被告尚未給付全部賠償,是為兼顧告訴人二人權益之保障,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靜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靜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靜龍平日以載運貨品至特定地點擺攤販售為業,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下午約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載貨前往擺攤,沿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66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66弄與雙和街交叉路口,欲左轉雙和街時,適有蘇連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惠貞,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自程靜龍所駕車輛左方而來。因前開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然中華路2段416巷66弄乃無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單線道,而雙和街則係畫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故程靜龍本應注意其係行駛於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採取暫停指施而冒然往前通行欲左轉雙和街,而與蘇連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連仲與葉惠貞人車倒地,蘇連仲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葉惠貞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多處創傷之傷害。嗣程靜龍肇事後旋親自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蘇連仲、葉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連仲於偵查中、葉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5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11月1日及102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1頁、第25至33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路口雖○○設區○○○道之標誌、標線,然中華路2段
416巷66弄乃無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單線道,而雙和街則係畫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駕車沿中華路2段416巷66弄行駛至雙和街口時,自應暫停讓行駛於雙和街之告訴人2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暫停而貿然往前通行並欲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等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顯然。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尚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或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惟因該交叉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非車道數相同之情況,已如前述,即無適用前揭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或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平日係駕駛車輛載貨至特定地點擺攤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在現場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35頁),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上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上開傷勢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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