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正修科技大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正修科技大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正修科技大學因違反政府採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部分欄位之記載有誤,爰予更正)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同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科處罰金8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罰金33萬元確定,並已執行;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科處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罰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