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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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10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仁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守仁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塔悠路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塔悠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認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李維雄 占用右轉車道而心生不滿,詎王守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警棍(非其所有)下車至上開李維雄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見該車駕駛座車窗開啟,即以警棍毆打李維雄頭部,致其受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合併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角膜非全層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眼內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李維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守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維雄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維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頁、第20頁,本院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吳峻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至115頁),另有101年10月3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轄內發生傷害案件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紀錄表各1紙、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7至8頁、第11頁、第27至2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固於102年7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犯行應為重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目前病患 李君 視力為0.8,仍遺存兩眼同視時向左看有複視情形,就醫學而言,該複視尚需經眼斜視專科評估後續治療計畫,本院眼科臨床經驗評估仍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自難據此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是被告前揭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上揭指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
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96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9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動用暴力,僅因細故即持警棍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傷,並使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痛苦莫名,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以為補償(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徵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警棍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然屬被告所任職之大文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再看我把你另一隻眼也打瞎」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使李維雄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吳峻瑋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辱罵三字經,並以閩南語罵稱「馬路是你家的嗎」,而未表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於毆打伊後,伊將車開到旁邊,伊轉頭看被告的臉,被告即表示:「你再看把你另一個眼也打瞎」等語,且於說話時還敲打伊車玻璃,而後被告即駕車離去云云(見偵卷第20頁、第3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停留在原地時聽到被告為上開恫稱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其前後所述已非全然相符,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1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就被告涉嫌傷害乙事而為申告,隻字未提被告有何口出「你再看把你另一個眼也打瞎」等恐嚇言詞情事,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於案發後數日因報案而接受員警詢問時,因方受不法侵害未久,對於事發經過多較能詳實陳述,俾以伸張權益,並供員警據以追查犯罪事證,而較無隱埋之動機及遺忘之可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時我整個人都亂掉了、意識很亂等語明確,復稱:伊是後來慢慢回想才記起當初發生之經過等節(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衡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輛停等紅燈間,突遭被告持警棍毆打而受驚嚇,其於警詢中既未為上開證言,而於事後實非無因案發情境及時間經過致其記憶錯置、混淆之可能,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所證既有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二)又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吳峻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路邊看見有一男子(即被告)持黑色長棍朝一台計程車辱罵,而後又毆打車內司機,伊距離計程車約有10幾公尺,被告辱罵的聲音很大聲,是邊毆打邊辱罵,辱罵的內容是一些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考諸證人吳峻瑋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且其見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後,即見義勇為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供告訴人報警處理,足認其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蓄意迴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然觀諸證人前揭證言,其亦未聽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所言之恐嚇話語,是其證言自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自卷附被告行車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8頁),僅足證被告駕車路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恫赫告訴人,而以恐嚇罪相繩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證人吳峻瑋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犯行,檢察官又別無舉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事證,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