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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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三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三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李三能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一、因於104年4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16日確定。
二、因於104年6月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24日確定。
(上開2罪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因於104年5月22日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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