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
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允威 (原名 張誌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興德路口附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認有經騎乘而在該處禁止左轉路段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雖當場攔停,但該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案經員警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當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命其於101年12月13日前到案,原告則於101年12月10日上網以臺北市○○○○○路系統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繳納罰鍰,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遂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2年6月20日前繳納。原處分於102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101年11月13日08時35分,並未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單位興隆派出所也未提供違規事實相關舉證。且被告所指前開違規行為時間,原告並未騎乘該輛機車經過違規行為地,當時其並無工作,不會經過該處,平日該輛機車都由原告騎乘,偶爾原告之父會騎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前開時地有為違規行為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示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得逕行舉發。暨同條之2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二)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資料(卷證4、10)略以:經查該路段之禁止左轉(7-9時)標誌係設立於本市○○區○○路、興德路口前道路中央分隔島上,083-GD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13日8時35分在該路段迴車,執勤員警本於職權以指揮棒並鳴哨攔停,惟該車輛仍未停車及不聽交通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逃逸之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及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裁決書漏植,併此敘明),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案證人雖證稱當時攔停之機車騎士應該不是原告,但證人仍確認該違規車號係為000-000,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應屬有據;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縱使被上訴人非違規人,被上訴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以符規定。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行照上所載汽車所有人,其於101年12月10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提出申訴且自述為違規駕駛人,從而,原告在本案中以車主(同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在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下,原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第4項註記,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按90年1月2日新增訂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是以,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窺,其得以逕行舉發無誤。
(六)查本案係經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而為舉發,此為達成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且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件違規行為即屬員警親眼目睹判斷認定之事實,且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立即照相採證。
(七)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明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法定罰鍰額度、違規車種類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因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上訴人即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明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設有上午7-9時禁止左轉標誌之臺北市○○區○○路3段與興德路路口,因違規迴車,在場執勤員警遂以手勢指揮違規車輛配合稽查,惟083-GDG號車不依指揮停車而逃逸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以及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瑋誠 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所有上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及舉發機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舉發員警曾瑋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當時我站在小公園前執勤,因為上下班車很多,突然看到一輛機車從對向迴轉至我所在之車道,當時我所在行向兩個車道都有車,我認為該騎士有看到我,而往內側車道欲駛入,當時我有攔下外側車道之汽車欲移往內側,攔停該名騎士但沒有攔到」、「我是用左手攔下外側車道汽車,另外右手有拿舉發單用較為向上高舉之手勢對著該名騎士揮舞」、「該騎士卻反而往內側行駛路內側與外側汽車中間的車陣中,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看到我才會往內側行駛」等語詳實。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堪認原告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前開違規行為時間,原告並未騎乘該輛機車經過違規行為地,當時其並無工作,不會經過該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明文化,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瑋誠在上開時地確有目睹原告所有之機車違規迴轉且經其攔停後,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業已前述,便屬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1年12月10日上網以臺北市○○○○○路系統申訴,申訴內容更稱:「並無看見禁止左彎處之標示,且也沒有看見警察人員」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1頁申訴資料),可見原告申訴時並未否認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路口之事實。雖原告起訴陳稱伊不可能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云云,然本件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反證其非駕駛人,縱令原告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故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
(五)再按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受裁罰之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即賦予裁罰機關就到案與否逕為判斷之裁量權限,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其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查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上網以臺北市○○○○○路系統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復,雖被告即以101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可延長至102年1月25日前繳納罰鍰計3,9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2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惟原告並未收到此被告101年12月24日延長繳納期限至102年1月25日通知函,為被告方面所自承,故本件違規行為之應到案日期,仍應為原舉發通知單所載101年12月13日。
又查本件原告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12月13日前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僅在網路上提出申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且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告仍未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102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裁量權逾越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原告機車於前揭時、地禁止左轉路段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但該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且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以及原告更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12月13日前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僅在網路上提出申訴,又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告仍未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