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李耀楨 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賴林杏仙賴維政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周魏玉愛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茲據異議人即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已收受上開裁定,惟遲於105年5月1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首揭規定所定十日之異議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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