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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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偀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偀輝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劉偀輝罹有精神分裂症,長期受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與 陳瑞明 係朋友關係,陳瑞明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央請劉偀輝駕駛其機車載陳瑞明至國姓鄉找陳瑞明之妹妹,經劉偀輝告訴陳瑞明其並無機車駕照,恐遭警察取締而拒絕之,惟陳瑞明仍多方請求,並稱如遭警察開立罰單願代繳之,劉偀輝乃應允,惟同日果然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遭警員攔下並以劉偀輝無照駕駛機車而開立罰單,事後劉偀輝多次向陳瑞明催討交通違規之罰款金額而未果,致劉偀輝心生不滿,劉偀輝明知頭部乃人體要害,且預見以機車安全帽之硬物毆擊他人頭部要害,將有重傷害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劉偀輝乃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仁愛公園涼亭前,先以雙手毆打陳瑞明頭部、臉部,再以腳踢陳瑞明腹部,最後用黑色安全帽用力敲擊陳瑞明頭部,致陳瑞明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撕裂傷之傷害。劉偀輝見陳瑞明受傷倒地後,即自行離去。而陳瑞明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包紮,又返回上開公園。嗣於99年5月21日6時許,在仁愛公園涼亭內,被 梁崑亮 發現陳瑞明身體顫抖、意識不清楚,而再度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因陳瑞明頭部傷勢嚴重,再由該院於
99年5月21日9時42分許,將陳瑞明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緊急進行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5月31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6月6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同年6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6月28日接受顱骨修補術,惟陳瑞明因上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九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劉偀輝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梁崑亮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外,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梁崑亮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偀輝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罰款糾紛,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瑞明頭部及臉部,然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是因為99年2月5日陳瑞明害我無照騎機車,被警方開罰單,原本陳瑞明答應要承擔罰款,但是後來陳瑞明反悔,所以雙方發生爭執。陳瑞明先用手推我胸部一下,然後我病發才打陳瑞明,我有用手打陳瑞明的頭部,但我沒有用腳或是黑色安全帽打陳瑞明」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瑞明於99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仁愛公園涼亭前,遭被告毆打,致陳瑞明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撕裂傷之傷害,陳瑞明並因而顱內出血,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包紮,又於99年5月21日6時許,在仁愛公園涼亭內,被梁崑亮發現陳瑞明身體顫抖、意識不清楚,而再度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因陳瑞明頭部傷勢嚴重,再由該院於99年5月21日9時42分許,將陳瑞明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緊急進行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惟陳瑞明因上開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害人99年8月28日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6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9907號函及後附被害人病歷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數下云云,惟證
人即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梁崑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9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我有在南投縣○里鎮○○路仁愛公園,我那時候在公園玩象棋麻將,有看到劉偀輝打陳瑞明,我有看到劉偀輝用腳踹陳瑞明,且拿黑色安全帽打陳瑞明的頭部。那時候我離劉偀輝跟陳瑞明的距離約二、三十公尺,我看到劉偀輝先用腳踹陳瑞明,之後用黑色安全帽打陳瑞明的頭部,陳瑞明被劉偀輝用腳踹倒在地,劉偀輝另外又拿黑色安全帽打陳瑞明的頭部,所以用黑色安全帽打陳瑞明的頭部時,陳瑞明是倒在地上,但劉偀輝用黑色安全帽打陳瑞明頭部的何一部位,我不是很清楚。劉偀輝被很多圍觀的老人抓住,要劉偀輝不要再打,劉偀輝才停住的,後來警察就來了。我當時看到陳瑞明的頭部的前額流血,倒在地上。在案發前三、四天左右,我有看劉偀輝跟陳瑞明二人為了交通罰款的事情互罵,但二人沒有打架。案發時因為陳瑞明是殘障,無法還擊,且陳瑞明當時無法躲開。當天,劉偀輝是騎機車到公園的,有戴黑色的安全帽,當時天色還很亮,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劉偀輝用拳頭毆打陳瑞明的頭部、臉部好幾下,陳瑞明是被劉偀輝用腳踹倒在地之後,劉偀輝才用黑色安全帽敲打陳瑞明的頭部,劉偀輝用很大的力量以黑色安全帽毆擊陳瑞明的頭部。劉偀輝打陳瑞明的時候,有很多人圍在旁邊,圍觀的人群之間仍有很大的間隙,所以劉偀輝打陳瑞明的過程,我都有詳細看到。劉偀輝是先用拳頭毆打陳瑞明頭部、臉部,再用腳踢陳瑞明的身體,最後陳瑞明倒在地上時,再用黑色安全帽打擊陳瑞明的頭部。案發時劉偀輝很用力打陳瑞明,因為我有聽到陳瑞明在哀哀叫,且據我從劉偀輝的動作看來很大」等語(詳證人梁崑亮100年2月17日審理證詞)。
㈢依上開證人梁崑亮之證詞,被告與被害人間曾因交通罰款之
事而起爭執,而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發生之爭執係因交通違規罰款之事而起,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曾於99年2月5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遭警員攔下並以劉偀輝無照駕駛機車而開立罰單,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99年10月8日中監埔字第09900264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又證人證稱被告有黑色安全帽,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另證人提及被告劉偀輝用拳頭毆打陳瑞明的頭部、臉部好幾下部分,復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見證人梁崑亮上開證詞均屬實在。至於被告就有無持安全帽敲擊被害人頭部一節,雖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惟參酌被害人陳瑞明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而急救經過係「於99年5月21日緊急進行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5月31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6月6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同年6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6月28日接受顱骨修補術」,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按,足證被害人頭部確實係因遭重擊而致顱骨受損嚴重,而顱骨係甚為堅硬之骨頭,以保護人體要害之頭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若被告僅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以被告乃普通身材之人,並非特別強壯或受過特別攻擊訓練之人,僅以徒手攻擊,應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前揭顱骨受損之情形。況被告亦陳稱證人梁崑亮與其並無嫌隙,則證人梁崑亮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所稱被告劉偀輝用很大的力量以黑色安全帽毆擊陳瑞明的頭部,則與上開被害人顱骨受損之情節相合,故證人梁崑亮審理證詞應可憑採,而值採信。故被告先以雙手毆打陳瑞明頭部、臉部,再以腳踢陳瑞明腹部,最後用黑色安全帽猛力敲擊陳瑞明頭部,致陳瑞明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撕裂傷之傷害,陳瑞明並因而顱內出血等情,足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重傷罪之成立,除需行為人有使他人重傷之直接故意外,縱行為人僅具有間接故意,亦足當之。被害人陳瑞明因遭被告劉偀輝持黑色安全帽猛力揮打頭部,致陳瑞明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醫院急救,惟陳瑞明因上開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詳如前述,故被害人所受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以被告係43歲之中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詳本院卷第164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主觀上應可知悉以質地堅硬之機車安全帽敲擊他人頭部要害,有可能會造成重傷害結果,被告在能控制自己行為且對方未加抵抗情形下,不擇僅能致輕傷部位,而往被害人身體可能致重傷之頭部部位,以機車安全帽大力加以痛擊,顯見被害人縱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惟被告與被害人間本係朋友,雙方僅因交通違規罰款之事產生糾紛,而被告將被害人打倒在地後,雖又以黑色安全帽揮打被害人頭部,然並無再進而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行為,衡情被告應無致被害人重傷之直接故意。參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告劉偀輝預見以機車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要害,將有重傷害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三、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曾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就診,此分別有上開醫院之病歷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為:「劉偀輝罹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長期受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其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7日草療精字第869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本院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劉偀輝僅因交通違規罰鍰紛爭之細故即持機車安全帽痛毆被害人,以逞一時之戾氣,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⑵被害人陳瑞明因而頭部嚴重受創,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乃蒙受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心靈及身體均嚴重受創,被告惡性不輕;⑶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未加聞問,亦不曾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可見被告根本無賠償被害人之意;⑷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逞兇所用之黑色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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