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 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黃恩玉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主文欄漏載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欄第七點應補載:「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第394條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亦有最高法院74年10月8日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五點、第八點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旨,惟有漏未於主文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裁定更正之。次查,原告其餘之訴既然駁回,則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第七點漏未記載此情,主文亦漏未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補充判決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