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鉅潞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本於其持有被告甲○○即智邦電腦資訊社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甲○○即智
邦電腦資訊社給付票款。惟因智邦電腦資訊社(獨資)嗣已
於民國97年9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 歐陽罡 ,有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而智邦電腦資訊社變更負責人為歐陽罡
,固不影響原告因持有被告甲○○即智邦電腦資訊社簽發之
系爭支票而與被告甲○○發生之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甲○○
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智邦電腦資訊社為被告甲○○之自然人
人格所涵蓋),然為使被告地位明確,是於無礙被告同一性
之範圍內,爰將被告甲○○即智邦電腦資訊社補正為被告甲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
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友邦電通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之專案網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事項
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惟查系爭合約雖未於合約記載網站內
容包含個人易物、校園易物及企業易物,但合約雙方曾口頭
約定並於企劃書記載完成個人易物之功能,至於校園易物及
企業易物之功能,則列在維護合約範圍中,故系爭合約雙方
乃另行約定每月2萬元之維修費用,足見校園易物及企業易
物並非系爭合約之結案範圍,且原告於網站上亦預留校園易
物及企業易物之選項並出現於網站建構中,預計之後於維護
範圍完成校園易物及企業易物之建構。
㈢、原告就個人易物部分,雖未依約於95年11月10日完成,但原
告已依約讓訴外人友邦公司延期付款及扣款,此由系爭支票
之票期即可為證。又個人易物網站雖有錯誤訊息出現,但原
告已於95年11月10日後處理完畢,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5年12
月22日取回電腦檔案當天,個人易物功能已可完全上線,且
原告完全未接獲網站未完成或繼續執行之要求。因本案已依
企劃書執行完畢,友邦公司嗣後亦未委託原告維護網站,而
原告於停機、關站前皆預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無違約
事由,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系爭合約之網站內容包含個人
易物、校園易物及企業易物,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而代表訴
外人友邦公司用以支付設計製作網站之報酬,但原告皆未依
約完成,就個人易物部分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就校園易
物及企業易物部分則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
票款。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雖另行約定維護費用2萬元,但維護費
用包含平臺維護、網站修改及新增網頁費用,與本案無關。
而原告既已承認網站製作有延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規
定,原告亦應將訂金歸還。又原告曾有無預警停機、關站,
造成招攬會員及企業贊助活動無法順利進行,而造成巨額損
失,係屬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被告自得拒付系
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96年5月10日為
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5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友邦公司委託原告設計製作台灣易物網,原告參考
友邦公司提供之參考網站,與友邦公司溝通企畫內容,並由
雙方擬訂出最後企劃案。雙方得視需求另立網站維護合約(
合約第1條)。原告須於95年11月10日前讓網站可以上線運
作,若逾期1天則結案付款票期延後3天,若逾期2天則結案
付款票期延後6天,逾期3天則結案付款票期延後9天,以此
類推(合約第2條)。雙方議定本案設計經費總計20萬元,
付款方式分三階段:簽約金30%,6萬元之訂金;友邦公司需
於網站雛型完成時支付40%,8萬元之款項;結案後,友邦公
司需支付30%,6萬元之尾款。友邦公司違約時,訂金將視為
違約金之一部,原告違約時,應無息歸還訂金予友邦公司。
友邦公司委託原告之網站維護內容,包括美工修改、網頁製
作、程式修改、主機管理,雙方議定本案網站維護費用為每
月2萬元,每次簽約1年。網站雛型完成定義為首頁及分頁版
面設計完成(玩家易物以及企業易物)(契約第3條)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專案網站合約附卷可
稽,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準此
,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或於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
據債務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
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
照)。茲查:
㈠、依原告主張被告以他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本人交給
原告,當時被告係訴外人友邦公司負責人,原告無法得知被
告是以友邦公司名義或本人名義交給原告,本件原告依票據
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開完票後,代表友邦公司將票交給原
告等情,及被告陳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代表訴外人友邦公
司(被告為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付原告等語(見98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支票交付當時,發票人
之被告身兼訴外人即系爭合約當事人友邦公司之負責人,則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究為被告與原告間,或是被告與友邦
公司、友邦公司與原告間,尚難僅從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
原告之外觀行為遽以論斷。惟審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
,而其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嗣並由受款人之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由此足認系爭支票之直接
當事人應係在原告與被告間無誤。
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友邦公司簽訂之
系爭合約,受領非合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而被告基於其與訴外人友邦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訴外人友邦公司依約支付原告之尾
款6萬元,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原告與訴外人友邦公司間、
訴外人友邦公司間與被告間,係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法律關
係。而被告所持前揭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抗辯事由,均係訴
外人友邦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抗辯事
由,並非被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訴外人友邦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
契約糾紛,應由訴外人友邦公司自行主張權利,尚非被告所
得援引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抗辯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被告以他人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原因關係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
合,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6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顏惠華
┌────────────────────────────────────────┐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民國)│(民國)│││
├─┼──────┼──────┼──────┼──────┼────┼─────┤
│1│甲○○即智邦│第一銀行 歸仁 │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60,000元│WA0000000│
││電腦資訊社│分行│││││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