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即渴望研究園大樓管理負責人相對人丁○○
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7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水衛字第09
70224702號函公告為下水道管理機構,嗣後桃園縣政府於98年4月28日以協議書指定第三人三和新城社區公共設施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公設管委會)為下水道管理機構,公設管委會再委託聲請人負責辦理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新城住○○區○○○道建設及管理事項。聲請人於97年7月23日以渴望研究園九七字第9707001號函,公告下水道使用區域,以及該區○○○○○道使用管理規章。是以相對人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區○○○○○道使用管理規章,負有繳納下水道使用費之義務。
㈡詎相對人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並未繳納97年7月至98
年4月之下水道使用費,依據下水道法第27條規定:「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1滯納金;逾期
1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繳納期限屆滿業已逾1個月,並經聲請人於99年2月間先後以律師函催告後仍不繳納,是相對人之行為,已牴觸下水道法之規定,而得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64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1,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4,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3,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
二、按下水道分為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前者指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後者指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1滯納金;逾期1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27條亦定有文。惟下水道法第27條規定,雖未明定限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始有其適用,惟就其所規定之「使用費」性質觀之,係人民因國家對之實行特殊個別的服務,而個別的對國家從事相對給付(繳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種給付義務,僅限於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始負有之,如不履行其給付義務,始發生加徵滯納金,及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如係私人建設、管理之專用下水道,既非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建設、管理,其用戶如有未繳納專用下水道使用費情事者,係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法務部(75)法律字第11462號函、內政部75年台內營字第450716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三和新城住宅社區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開發興建,依新○○○區○○○○道執行現況,應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自行操作、管理及維護,桃園縣政府並於97年7月11日以府水衛字第0970224702號函指定聲請人為三和新城住○○區○○○○道管理機構,聲請人於97年7月23日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自行辦理公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7年7月11日府水衛字第0970224702號函、聲請人97年7月23日渴望研究園九七字第9707001號函、三和○○○區○○○○道使用管理規章、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8號府水衛字第09901468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22、34頁),堪信為真實。則三和新城住○○區○○○○道(下稱系爭下水道)即屬私人興建、管理之專用下水道,揆諸前揭說明,其用戶如有未繳納系爭下水道使用費情事者,係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自無下水道法第27條之適用。再查,系爭下水道之污水處理廠及相關設備雖由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8日捐贈予桃園縣政府,並由桃園縣政府指定公設委員會為下水道管理機構,再由公設委員會委託聲請人管理系爭下水道,此有協議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3頁),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所積欠者為97年7月至98年4月間下水道使用費,係在系爭下水道捐贈桃園縣政府前即發生之私人債務,不因系爭下水道捐贈桃園縣政府後即變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仍無下水道法第27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下水道法第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下水道使用費、利息及滯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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