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除酒癮之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其配偶甲○○○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1年。乙○○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後,自99年3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內,飲酒後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即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犯意,在甲○○○面前摔擲家中碗盤,並數度以「幹你娘」(客語)等語辱罵甲○○○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證人董淑敏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考量被告之家暴行為多發生於飲酒之後,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他(被告)有喝酒,有摔盤子也罵我,...,4月份他都沒喝酒,但是我希望他完成戒酒計畫,到桃療進行戒酒計畫,他去了
2次還有10次,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給他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但需要必要的管束,不可再犯。」(詳見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告現有酒精成癮之症狀,本院審酌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致為本件犯行,認有命被告完成戒除酒癮治療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交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戒除酒癮之治療,俾免被告再度因酒後情緒失控而侵害告訴人即害人甲○○○。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稱被告曾於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幹你娘」(客語)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為公訴人採為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家中平時有6人住,我們沒有經營商店,頂多鄰居有事會來」(詳見本院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住處,即除被告及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住處,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住處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實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