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0000甲0000(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以A女許久未見其女兒呂○○(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由,邀請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8之4號5樓其住處,並邀請真實姓名不詳其同事二人同來飲酒作樂,席間乙○○欲灌醉A女,然A女因不願飲酒又呂○○要買飲料,即欲帶呂○○外出購物並幫呂○○穿外套,是時乙○○自A女背後迅即將A女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機車鑰匙取走,A女向乙○○索取後,乙○○仍未歸還,A女因認乙○○係開玩笑亦未堅持而作罷,詎A女與呂○○返家後,乙○○即趁酒意,違反A女意願,在其同事二人面前,強行自背後緊抱A女之腰部,並企圖親吻A女嘴唇,A女奮力掙脫掌摑制止後,乙○○始行罷手,A女隨即奪門而出,惟逃至樓梯間時即因身體不適蹲坐原地,乙○○見狀向A女道歉並稱A女之機車鑰匙與安全帽均在其住處,便將A女扶進其住處內,斯時乙○○同事二人已無意逗留告別離去,乙○○趁此機會將住處大門關上,喝令呂○○進房睡覺以支開之,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進其房間,自行褪去上衣,撫摸A女胸部,並試圖扯掉A女外套,遭A女奮力阻擋,再硬扯A女所著牛仔褲與內褲,脫至可見A女陰毛部分,不意見A女使用衛生棉正值生理期,略有鬆手,A女乃趁機掙脫,大聲向呂○○求救,乙○○聽聞A女向呂○○呼救,竟仍接續以手勒住A女脖子,此時呂○○打開門簾,乙○○察覺其女呂○○已然目擊其劣跡,只得鬆手作罷,A女趁機完全掙脫,乙○○之犯行因之未逞,然已致A女受有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A女逃入乙○○住處洗手間撥打手機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呂○○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A女手繪之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傳送簡訊至A女手機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A女有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強行為擁抱、企圖親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舉動,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另被害人A女所受傷害,亦屬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所生當然結果,是其所為強制猥褻、傷害之舉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求歡被拒,藉酒意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犯行不遂,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最低程度之基本尊重,犯行動機亦屬可議,造成A女身心受創,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和解金畢,態度尚佳,A女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主動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雖曾於96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1月
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第
1項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被告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命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如前,準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輔導,而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