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陳淑卿於民國93年5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事業,約定陳淑卿出資60%,原告出資40%,並由伊主導被告業務及採購醫療設備及衛生耗材。嗣因伊與陳淑卿理念不合,於被告尚未正式營業前即終止合資關係。惟伊於93年11、12月間,以被告名義採購如附表所示總價
757,814元之醫療衛生用品耗材及醫療設備乙批(下稱「系爭貨品」),因已送交高雄縣○○鎮○○○路○○○號博愛醫院即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由被告人員收受,陳淑卿以系爭貨品係未經其同意購入,拒絕列為被告之資產進行清算,被告自應將系爭貨品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貨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則應給付原告757,81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苟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5月間與陳淑卿簽訂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承攬經營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其中陳淑卿出資60%,原告出資40%,第一期出資650萬元以設立初期所需工程款項及兩個月營運週轉為限,其餘出資金額依實際營運需求分批入款,將款項匯入呼吸病房專用帳戶,並約定由原告負責主導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營運管理與顧問業務,及代表與博愛醫院簽訂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等節,有合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合資協議書所載,原告與陳淑卿係為共同出資承攬經營「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締結該協議,而非以成立「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合夥事業締結該協議。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因與陳淑卿理念不合,於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尚未正式營業前即終止與陳淑卿間之合資關係,且依上開合資協議書所載,原告與陳淑卿係約定將出資匯入博愛醫院 黃志欽 帳戶,並非匯入「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帳戶,則縱兩造係欲設立「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顯未成立,自難認「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屬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茲因本件原告堅以相對人為被告,本院經審酌後,認已無從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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