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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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 洪天炮 即被告之父被告 洪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洪天炮因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急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前未遵期到庭係因家人收受法院傳票後未即轉告被告所致,並非故意抗傳不到,為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照顧聲請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洪清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稱被告前未遵期到庭,係因家人收受法院傳票後未行轉交被告所致,然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傳票已於99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且為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蓋有被告印章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8頁),是被告確屬親自收受傳票至明,惟其仍未按期到庭,嗣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始行緝獲歸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情,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聲請人前開辯解,尚難採取。
㈡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99年7月1日為警搜索時
,遭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5顆,在我國對一向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物,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之情況下,被告竟仍無視相關法規禁令而持有上開為數非少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均已構成嚴重威脅,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