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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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條文,惟上開犯罪態樣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上開法條(見本院民國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法審究。被告乙○○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該等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合計高達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有前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5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3鄰砂崙子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3鄰砂崙子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見由不詳之人所裁切藏置於桃園縣復興鄉國有大溪事業區41林班地內,仍未脫離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肖楠木11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之,並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並據為己有。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桃116線3.2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遽被告乙○○及甲○○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肖楠木乙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係伊 等所拾得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張勇光 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書、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為林產物中之主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係屬林產物之主產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森林法所規定竊盜罪性質上屬於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而被告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