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梁東男 .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僅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190元,債務總金額為2,076,351元,而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該行只有告知是二階段協商,第一階段即前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千元,但未告知第二階段之還款方式)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於民國99年03月24日通知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商,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先前於前置協商時積欠全部銀行約208萬元,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雖曾提供二個方案還款,其一是179期、零利率,月繳11,700元;另一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全部銀行只要繳5千元(72期、零利率),第二階段視聲請人之實際狀況,若屆時聲請人之狀況跟現在一樣,仍會提供每月
5千元之方案,至繳清為止,此據該行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除前述股票投資金額7,19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於96年、97年間收入分別為207,010元、9,050元,以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而參酌聲請人自承:其於99年01月初自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受僱於菜市場之滷味店,每月薪資25,000元,嗣於99年03月辭職,自99年03月08日即至智慧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9,000元,另其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該所核准自99年01月01日起至自99年12月31日止列聲請人及其子女為桃園市第3款低收入戶,每月可獲兒童生活補助4,400元、房屋租金補助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142頁背面),業據提出99年01至02月薪資袋、智慧保全關係企業99年03月薪資獎金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9年03月12日府社助字第0990079833號函、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一覽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9年01月27日桃市社字第0990006690號函、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36至42頁),足認聲請人於99年01至02月每月收入至少有30,900元,自99年03月間起每月收入約有34,900元。又聲請人與前妻丁○○(原名 蔡惠玲 )於98年12月16日離婚,約定其女乙○○(00年00月00日生)、其子丙○○(00年00月00日生),由聲請人監護,有戶籍謄本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陳稱:其獨立扶養2名子女,其等3人每月必要支出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若依其聲請狀所載,其每月支出(包含膳食費6千元、交通費1千元、房屋租金1萬元、水費275元、電費821元、電話費3百元、天然氣費2百元、醫療費557元及托育費7千元)共計26,153元(見本院卷第
4頁),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瓦斯氣費收據、托兒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4至58頁、第60至66頁)】,尚屬相當,並非全然無據,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900元(自99年03月起尚餘8,900元),與其負債總額相差懸殊,仍不足支付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先前於前置協商時提供之協商方案,再觀諸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到庭表示:目前已無法做二階段還款,二階段還款將於99年06月取消,目前僅能提供179期零利率,月繳11,700元,而且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需與各家銀行個別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是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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