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郝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AGN-
2813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4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
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次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8,715元(包括鈑金3,815元、烤漆4,90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惟觀諸該修復金額
內容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修復費用8,715元之請求,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