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50號
原 告 簡志忠
楊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板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雖有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1,181元,惟無從由原告所述之事實得出此
標的金額,暫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