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7號
原   告  陳玉秀
       林芳鈴
被   告  許勝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日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
予以修復,並賠償因漏水所造成1樓天花板、壁癌、租金之
損失,暨賠償因處理過程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前段請求將系爭房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7年11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12.87平方公尺(層次面
積102.93平方公尺+陽台9.94平方公尺=112.87平方公尺)
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
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450
元【(28,800元+20,100元)÷2=24,450元】,及依「臺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
而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19日起訴時,屋齡約38年等情,可
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186,659元(建物單價24
,4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8年)×建築物面
積112.87平方公尺】=1,186,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6,65
9元;又訴之聲明中段及後段請求賠償部分,核其性質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6,659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